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欧宝直播APP 发布时间:2025-04-03 01:37:15
2024年10月15日,北海市海上联合执法支队第十大队驾驶执法船在北海市银海区海域(坐标:N21°18′5997″,E109°06′7314″)巡查时,发现一艘渔船正在进行地笼捕捞作业。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得到确认后,依法对当事船舶进行了调查。经查,船上共1人,李某某是该渔船船主。该渔船上存放有2条有作业痕迹的地笼,船上渔获物为螃蟹,经执法人员称重,共有净重15斤(已放生处理)。当事人出示合浦县监管12002船舶的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证书记载该渔船为木质材质,作业类型为刺网,船长10米,宽2.6米,深0.4米,主机1台,总功率22千瓦。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调查,在查获现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照片》;对该船上的渔获物螃蟹进行称重,制作了《现场称重笔录》;对渔获物螃蟹进行了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渔获物进行放生处理后对该渔船进行了扣押并当场送达《北海市海洋局查封(扣押)决定书》编号:北海(渔业)扣(封)〔2024〕B-20号。
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3日和11月26日对当事人李某某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同时对涉案船舶合浦县监管12002的真实性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经调查,该涉案船舶已取得《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证书记载该渔船为木质材质,作业类型为刺网,船长10米,宽2.6米,深0.4米,主机1台,总功率22千瓦。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证据确凿,事实充分。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2.《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合浦县监管12002船体材质是木质,登记的作业类型为刺网,船长10米,宽2.6米,深0.4米,主机1台,总功率22千瓦,所有人为李某某。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附《现场检查(勘验)照片》和《现场称重笔录》):证明①该船被查获时正在进行地笼捕捞作业,作业位置的经纬度为N21°18′5997″,E109°06′7314″;②该船有《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证书上记载船名号为合浦县监管12002,作业类型为刺网,船长10米,宽2.6米,深0.4米,主机1台,总功率22千瓦。③该船用于作业的渔具是地笼;④查获该船时船上有渔获物螃蟹,总重量为15斤。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将《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海(渔业)告〔2024〕B-21号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
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并参照《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的通知》(桂农厅规〔2023〕1 号)第三章第一节第1条第(3)项,“严重(海域):非法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下或价值一千元以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之规定,本案渔获物重量为7.5千克,符合严重违法情节,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四)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很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能采用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置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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